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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5日9时55分,在瑞金市象湖镇某巷子某包装店门口,被告杨某甲以原告杨某乙驾驶的小车停放在某店门口影响交通为由指责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便从某包装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朝原告砍去,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逃离现场。
当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瑞公象决字(2018)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5日至8月12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487.2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枕骨)、头皮裂伤、右手挫伤。2018年9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0月16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作出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杨某乙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1200元、600元,合计1800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对纠纷引起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对纠纷造成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并致原告开放性颅骨骨折(枕骨)、头皮裂伤、右手挫伤,对纠纷的升级、损失的造成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法庭计算应为19123.4元,被告应承担90%为17211.0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12211.06元给原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杨某乙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2211.06元;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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